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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个人?

  

案情介绍:A物业公司与平罗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A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A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与张某签订《服务分包协议》,由A物业公司将小区内公共部分的清洁、垃圾清运、物业费及停车位收取、公共秩序维护与防范等服务内容分包给张某进行管理。张某承包后,聘用马某在该小区从事门卫工作。马某的工资由A物业公司通过公司公户发放。20253的一天马某在工作时受伤。出院后,马某办理工伤认定时,A物业公司给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以A物业公司职员处理马某工伤认定事宜在办理工伤认定时,A物业公司认为其并未雇佣马某,其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因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马某与A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物业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本案中,张某系个人,并非专业性的服务企业,A物业公司将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分的清洁、垃圾清运、物业费及停车位收取、公共秩序维护与防范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不具专业服务有资质的个人,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且A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张某系其公司职员,马某的工资由A物业公司发放,故张某聘用马某并安排马某的工作内容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的用工主体还是A物业公司,且自A物业公司用工之日起双方便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此认定马某与A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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