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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一致是否会对权利有影响?

  

  劳动者在维权时,常因法律程序复杂而陷入困惑:若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一致,是否会对权利有影响?

  2022年11月,王某入职一家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4年4月,该公司向王某送达调岗通知书,将王某调整到公司另一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王某在签收调岗通知书时注明“无故调岗,本人拒绝”。虽然王某不同意调岗,但仍按公司通知的时间到新工作岗位上班。

  王某在新工作岗位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 “公司违法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司不存在违法调岗为由未支持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但王某起诉时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变更为“因受工伤无法工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应当以首次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本案中,王某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公司违法调岗”。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公司并不存违法调岗的情形,故没有支持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王某在起诉到法院时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变更为“因工伤无法工作”,王某首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我国法律有“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一旦作出了明确、肯定的陈述或者行为,就不得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与之相矛盾的陈述或者行为。本案中,依据该原则,王某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诉讼时不一致,应当以首次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而王某首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劳动仲裁与诉讼是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但均属于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程序,所以也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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